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建設工程抗震設防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完善建設工程抗震設防數據信息庫,并與應急管理、地震等部門實時共享數據。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履行建設工程抗震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采取以下措施:
(一)對建設工程或者施工現場進行監督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了解相關情況;
(三)查閱、復制被檢查單位有關建設工程抗震的文件和資料;
(四)對抗震結構材料、構件和隔震減震裝置實施抽樣檢測;
(五)查封涉嫌違反抗震設防強制性標準的施工現場;
(六)發現可能影響抗震質量的問題時,責令相關單位進行必要的檢測、鑒定。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監督檢查時,可以委托專業機構進行抽樣檢測、抗震性能鑒定等技術支持工作。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建設工程抗震責任企業及從業人員信用記錄制度,將相關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有權進行舉報。
接到舉報的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進行調查,依法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